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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邱忠海诉黄国辉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海,黄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209号原告:邱忠海,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花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辉,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邱忠海与被告黄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陈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鞭炮烟花原料纸的个体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鞭炮烟花原料纸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邱忠海老板纸款共玖万元整黄国辉2014.3.4条”。出具条据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忠海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刘法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