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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明良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良,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良,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明良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湘0203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熊艳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周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良与被害人彭某某的母亲郭某某之间因离婚和债务纠纷有矛盾。被告人周明良暂住在株洲市芦淞区顺鑫佳园7栋楼下的杂物间,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明良发现其暂住的杂物间被换了锁,周明良怀疑换锁与郭某某有关,遂离开顺鑫佳园沿芦淞区庆云山路行走,被害人彭某某因怀疑其家门锁堵玻璃胶是周明良所为,便一边跟在周明良后面走一边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调解他家与周明良的矛盾。周明良认为彭某某言语上侮辱了他,行至芦淞区庆云山路一公共厕所对面时,被告人周明良持刀将彭某某头面部、双上肢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彭某某面部创口长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左肘部尺神经沟处尺神经完全断裂术后,目前尺神经远端支配肌肌力1级,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彭某某的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明良抓获。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害人彭某某到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016.3元。花费司法鉴定费2400元。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因受伤遗留左手部分瘫痪,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休息365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45天,后续面部瘢痕治疗预估2000元,左手康复预估费用9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证明;2、抓获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4、对案笔录;5、彭某某病历;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株洲市法检所出具的伤情说明;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案发后被告人周明良写给郭某某的信;11、案发后被告人周明良写给派出所的信和保证书;12、办案说明;1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1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15、被告人周明良的供述与辩解;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7、医疗费发票;18、鉴定费票据;19、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调处纠纷登记本。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明良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明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明良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明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请求判令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彭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34016.3元,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票据核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人诉请59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原告护理费用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后需护理120日的陪护费用,即80元/天×120天=9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18天,即30元/天×18天=5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面部淤痕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手康复费9000元,予以认定,7、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43.75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4043.75/月×12个月=485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彭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21.3元。周明良辩解重伤鉴定重了,彭某某先动手打他的意见,经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周明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能证明彭某某未先动手打伤周明良,是周明良拿刀将身后的彭某某砍伤。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彭某某与张某某通电话并没说要伤害周明良的话。周明良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周明良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明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周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人民币10802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明良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暂住房间门锁是被谁所换;对彭某某重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伪证。请求查清事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对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亦没有异议。换锁是何人所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本案伤情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七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明良对此亦无异议。就周明良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周明良因与彭某某之母郭某某有积怨而怀疑其所住房间门锁被换与郭某某有关,而彭某某则怀疑其家门锁被玻璃胶堵住与周明良有关,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周明良持械将彭某某刺伤,致其重伤。综上,周明良不是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处理矛盾,而是通过非法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周明良称其门锁被换继而持械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明良因此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就彭某某的重伤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作出的评判意见,依法应与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明效力,周明良提出该证言系伪证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丁干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