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亚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军(自报),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监利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亚军在东莞市虎门镇博美长塘一麻将馆外,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刘亚军驾驶的摩托车座椅下的铁盒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3小包(共净重12.2克)等物品,后将刘抓获归案。经检验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亚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亚军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亚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亚军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粤S17F**的女装摩托车一辆,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所有人为彭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有人与本案的关系,故由公安机关查清与本案的关系后对暂扣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关于本案被告人刘亚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亚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亚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粤S17F**女装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查清与本案的关系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