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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民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民军,男,1985年10月21日号出生,个体经营,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被告人胡民军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被休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3月被休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6月1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胡民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民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民军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胡民军在其住处及驾驶车辆内多次容留余某甲、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民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胡民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胡民军到案后,表示今后不再触碰毒品,悔罪态度明显,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3.其妻子即将生育,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民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胡民军在其位于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七组石羊干27号的住所二楼及其皖B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先后多次容留余某甲、刘某、唐某、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民军在其位于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七组石羊干27号的住所二楼,容留余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民军驾驶其皖B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至休宁县枫林小区附近,后在该车辆上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民军在其位于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七组石羊干27号的住所二楼,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民军在其位于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七组石羊干27号的住所二楼,容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又在同一地点,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民军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胡民军的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传唤证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刘某、唐某、叶某、余某乙、王某、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民军的供述与辩解;4.休宁县公安局拍摄位于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七组石羊干27号胡民军住所现场照片及其驾驶车辆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民军两年内多次在其住所及驾驶车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民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民军到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民军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民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志强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