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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星城分中心与薛本发、张玉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星城分中心,薛本发,张玉勤,赵红,长沙维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461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星城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路98号。负责人周许宝,行长。被告薛本发。被告张玉勤。被告赵红。被告长沙维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第009栋102房。法定代表人薛本发。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星城分中心与被告薛本发、张玉勤、赵红、长沙维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星城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才华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