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春艳与程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艳,程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053号原告:黄春艳,女,1989年8月3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龙,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艳与被告程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告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龙支付黄春艳扶养费88741.8元,2、程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春艳与程龙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程雨晨,2013年5月20日生育次女程雨轩。2013年6月黄春艳被确诊为尿毒症,2014年4月病情加重住院治疗,程龙不但不支付医疗费,还将黄春艳送回娘家。黄春艳现在因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因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故诉至本院。黄春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黄春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程龙和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双方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黄春艳与程龙系合法夫妻关系。3、濉溪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黄春艳因患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841.01元。4、北京华大肾安医院的病历及发票,证明黄春艳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花费医药费12756.05元。5、安徽省阜阳市文峰办事处搬井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及票据,证明黄春艳在阜阳市文峰办事处搬井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医药费11080元。6、安徽省濉溪县医院门诊发票,××挂号及检查、购药所产生的费用为1685.04元。7、淮北市金宝康药业有限公司发票,证明黄春艳因病购药花费4035.5元。8、安徽省濉溪县城南康华大药房发票,证明黄春艳因病购药花费7786.8元。9、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马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自2014年4月黄春艳均由其父母出资治病、照顾。10、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黄某、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自2014年4月至今程龙对黄夫艳不管不问,黄夫艳看病的费用均是其父母借钱承担,住院亦是由其父母照顾的事实。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程龙不应当也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1、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苇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程龙并无固定工作,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自书证明,证明程龙父亲为××,四处借钱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程亮向程跃借款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黄春艳、程龙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身份信息、程龙与黄夫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及购药治疗的事实,虽有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但从购药时间及所购药品治疗作用与黄夫艳病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1能够相互印证自2014年4月起程龙疏于对黄夫艳关心和照顾,黄夫艳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其父母承担,住院的看护、照料亦均是黄夫艳家人。对程龙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程龙家庭以种田为主要经济来源,家庭并不富裕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是否属于低保户,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3仅能反映在2014年4月以前程龙及其家人为××的事实,与黄夫艳诉请的2014年4月的扶养费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材料查明事实:黄夫艳与程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3年5月20日生育两个女儿。××,××,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自2014年4月以后,黄夫艳因病花费医药费计47104.4元。××后,程龙及家人曾为黄夫艳筹款进行治疗。但自2014年4月程龙将黄夫艳送回其娘家后,便疏于对其进行关心、照顾。另查,程龙家庭以种田为主要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黄夫艳无固定工作,因病无经济收入来源,程龙作为黄夫艳丈夫,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应对黄夫艳治疗疾病的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费予以承担。程龙以种田为主要经济收入,除自身必需的生活费外,还要承担抚养两个女儿的义务,××期间的扶养费,按每月400元标准计算2年(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医药费程龙承担30﹪较为恰当,因此对黄夫艳要求程龙支付医药费及扶养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程龙辩称不承担扶养费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程龙应给付黄夫艳扶养费包括:生活费9600元(400元/月×24月),医药费14131.2元(47104.4元×30﹪),合计2373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黄春艳扶养费计23731.32元。二、驳回原告黄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