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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覃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6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农民。被执行人覃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覃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覃某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2015)天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标的393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覃某其本人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覃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