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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翼鹏、张优等与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翼鹏,张优,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翼鹏,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优,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南段新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黄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连忠,公司职员。上诉人张翼鹏、张优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翼鹏、张优于2016年1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030.4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081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张翼鹏、张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翼鹏、张优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舒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以张翼鹏、张优为买受人,远华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山阳区××号远华府邸4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00元,总金额572000元,买受人于2013年4月13日前支付首付房款172000元,剩余房款400000元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异,双方同意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质检站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14条约定:取得房管局测绘最终结果后,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结算房款,多退少补。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结算房款的,其后果由买受人承担。远华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6月24日收取张翼鹏、张优房款172000元、400000元,其中400000系贷款。2013年7月27日,张优(乙方)在御华物业(甲方)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上签字并领取房屋钥匙,该交接书显示张翼鹏、张优所购远华府邸4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双方同意签署本交接书,乙方无异议后同意接受该房。2015年3月26日,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张翼鹏、张优所购房屋进行测绘后出具《焦作市房产面积测绘报告》,该报告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37.43平方米。2015年8月24日,远华公司以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面积差异结算手续。另查明,远华府邸4号楼于2013年2月2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远华公司与张翼鹏、张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翼鹏、张优主张远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实际交房,但经本院核实,远华府邸4号楼于2013年2月25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张翼鹏、张优已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房屋钥匙,故张翼鹏、张优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房款据实结算,故远华公司要求张翼鹏、张优支付面积差异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远华公司要求张翼鹏、张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仅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结算房款,而未约定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远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远华公司要求张翼鹏、张优支付欠款6484元,因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收取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远华公司要求确认合同第八项中的交房期限无效,该期限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视为双方对交房期限约定不明,因远华公司已实际履行交房义务,故其要求确认该期限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翼鹏、张优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翼鹏、张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面积差异房款3269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张翼鹏、张优承担;反诉费410元,由张翼鹏、张优承担329元,由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1元。张翼鹏、张优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不是2013年2月25日。2、交房人系御华物业,交房时张翼鹏、张优未收到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远华公司交付行为持续违约,张翼鹏、张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交接书》所载明“已具备交房条件”、“无异议”系格式条款,不是张翼鹏、张优的真实意思表示。4、远华公司隐瞒涉案房屋真实面积,不诚信,张翼鹏、张优不应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369号判决,改判远华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59030.4元。出示给张翼鹏、张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质监站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报告》的证明文件,提交远华府邸小区4号楼2单元1001号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答辩称,1、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之日是2013年2月25日。2、张翼鹏、张优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远华公司不应支付张翼鹏、张优违约金。3、交付人系远华公司,在《房屋交接书》上确认签字系张翼鹏、张优的真实意思表示。4、涉案房屋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多出7.43平方,张翼鹏、张优应当支付远华公司面积差异款。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远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翼鹏、张优与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上诉人张翼鹏、张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远华府邸二期4号楼于2014年9月24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在焦作市住建局备案。远华公司质证认为,张翼鹏、张优提供的证据不是五大责任主体验收证明,只是备案材料,不具备新证据的特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张翼鹏、张优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报告》,远华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加盖有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报告》显示:焦作市远华府邸二期4号楼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焦作市远华府邸二期4号楼于2014年12月29日在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张翼鹏、张优与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远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但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因此,应交房日期应为2013年4月13日,远华公司交付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远华公司2013年2月25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7月27日向张翼鹏、张优交付房屋,远华公司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张翼鹏、张优违约金。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需要等候主管部门监督验收、备案,故本案不应依据监督验收、备案时间作为交付合格房屋的时间,应当依据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时间作为交付房屋时间为妥。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张翼鹏、张优主张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张翼鹏、张优是否应当向远华公司支付面积差异房款的问题,双方约定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张翼鹏、张优实际占有的房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应张翼鹏、张优当向远华公司支付面积差异房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翼鹏、张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翼鹏、张优违约金12012元。四、驳回张翼鹏、张优、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反诉费410元,合计1686元,由张翼鹏、张优负担686元,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张翼鹏、张优负担676元,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林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连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