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吕学容与黄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容,黄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93号原告吕学容,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282X。委托代理人方文政。被告黄训龙,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36。原告吕学容诉被告黄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训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容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新镇塘吓万佳大酒店休闲会所沐足部所相识,作为朋友,在交往中,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给被告,则需承担2%月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双方约定还款延至2014年5月30日还清。2014年5月30日到期,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守信用,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格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4年12月1之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13个月利息2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学容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4.催收函、快递单。被告黄训龙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黄训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学容称被告黄训龙向其借现金8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吕学容提供1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黄训龙,身份证××,于2013年1月30日向吕学容女士借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需承担2%月利息,抵押物由吕学容女士自行变卖偿还借款。附: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黄训龙,出款人吕学容,注:如有争议,由出借地惠阳法院管辖诉讼,2013年1月30日。”此外,借条下方还载明如下内容:“续,本人黄训龙于2013年1月30日向吕学容女士借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借款人黄训龙因资金困难,经协商付款期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出款人吕学容,续款人黄训龙,2014年1月30日。”“续,第三次经协商,本人黄训龙因资金问题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出款人吕学容,续款人黄训龙,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6日,原告吕学容向被告黄训龙发出一份《法律工作函》,该函要求被告黄训龙清偿借款80000元。被告黄训龙于次日签收该函件。2016年1月11日,原告吕学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吕学容称借条中提到的抵押物房产,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为当时只是看到被告房产证原件,但被告没有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给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吕学容提供了借条及催收函、快递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吕学容与被告黄训龙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黄训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吕学容要求被告黄训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吕学容主张的利息问题。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应视为原被告对逾期(即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吕学容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训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学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2616元(原告吕学容已预交),由被告黄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