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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春江、周传富与蔡元燕、罗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江,周传富,蔡元燕,罗怀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839号原告:陈春江,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原告:周传富,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燕,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罗怀波,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昌县。原告陈春江、周传富与被告蔡元燕、罗怀波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蔡元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支行城乡兴融分理处账号上的存款15495.64元予以冻结。原告陈春江及原告陈春江、周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燕、罗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江、周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押金2668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蔡元燕承包了内遂高速公路五标段工程,由被告罗怀波联系介绍,二原告向被告蔡元燕提供河沙、石子,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5日结算当月材料款,每月从材料款中扣除5%作为押金,工程完工时一并结算。2013年1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蔡元燕共计扣原告押金533661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押金266829元,现尚欠原告押金266832元,被告蔡元燕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被告蔡元燕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罗怀波辩称,被告罗怀波系蔡元燕雇请的人员,专门为其组织货源,被告蔡元燕与原告之间买卖河沙、石子及扣押金的情况属实,但其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蔡元燕的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罗怀波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2、被告蔡元燕书写的扣押金的明细清单、押金结算清单。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蔡元燕承包了内遂高速公路五标段工程,由被告罗怀波联系介绍,二原告向被告蔡元燕提供河沙、石子,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5日结算当月材料款,每月从材料款中扣除5%作为押金,工程完工时一并结算。2013年1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蔡元燕共计扣原告押金533661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押金266829元,现尚欠原告押金266832元,被告蔡元燕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份止,差少周传富、陈春江车队保押金共计人民币266832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正,其他材料款全付清楚。蔡元燕,2013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春江、周传富与被告蔡元燕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算清单、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陈春江、周传富与被告蔡元燕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元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偿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怀波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罗怀波系被告蔡元燕雇请的人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只是介绍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对被告罗怀波的主张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怀波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元燕、罗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元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江、周传富材料款押金2668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春江、周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21元,由被告蔡元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