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健与石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石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978号原告:曾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林,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进清。原告曾健诉被告石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进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健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于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曾健变更逾期利息为年息6%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石进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东坡区从事餐饮生意与经营保险代理。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工程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地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借得现金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健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此借款于2015年3月底归还不误。”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偿还本金与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息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进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石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