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树龙与郭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龙,郭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龙,男。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男。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龙因与被上诉人郭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转账73000元,郭振称双方有业务往来没有依据。郭振辩称:张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树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郭振返还不当得利7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张树龙曾在阜阳市安达销售公司工作,郭振曾在阜阳市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二人通过工作业务关系相识。2014年3月张树龙通过农业银行向郭振转款3笔,分别是2014年3月3日30000元,3月9日43000元,3月11日140000元,转款明细未注明转款用途。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张树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是没有注明转款用途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提供73000元是其主张的为其办理货车入户手续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途如何。郭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转款行为不止张树龙诉称的两笔,而且二人还存在车辆购销行为的业务往来。张树龙不能证明郭振取得7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张树龙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树龙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振构成不当得利,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树龙在一审诉称其在2014年3月分两次向郭振账户汇入73000元,让郭振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因未能办理,郭振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其在二审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又认可郭振收钱后将钱交于他人,车辆手续已经办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纠纷。上述事实可以说明,郭振并非该款的最终继受人,其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不能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张树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张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