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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桂娟、麻继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桂娟,麻继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783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海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桂娟,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麻继龙,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与被告钱桂娟、麻继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桂娟、麻继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区小区36幢404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3019.2元;截至2016年4月,产生公摊水电费1229.8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19.2元、公摊水电费122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钱桂娟、麻继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桂娟、麻继龙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区36幢2单元404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4.34平方米,系小高层建筑。2015年1月,南京市旭日上城一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弘阳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2、公共能耗分摊费;3、特约有偿服务费;4、装修管理服务费;5、机动车停放费。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续签合同,但继续为旭日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钱桂娟、麻继龙拖欠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2641元(1.1元/月/平方米×114.34平方米×21个月)、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102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催缴通知单、公摊水电费公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钱桂娟、麻继龙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钱桂娟、麻继龙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虽然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京市旭日上城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被告钱桂娟、麻继龙拖欠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2641元(1.1元/月/平方米×114.34平方米×21个月)、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1022.06元,应当予以缴纳。被告钱桂娟、麻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桂娟、麻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2641元、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1022.06元,合计3663.0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桂娟、麻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