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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正虎犯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023号罪犯张正虎,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谷城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湖吴刑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正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案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浙湖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张正虎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正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正虎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正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虎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