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涌与周先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生于1962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何以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原审诉称,高某1、周某某于1986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月7日生育女儿高某2。由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双方于2001年4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考虑到女儿高某2有残疾,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由高某2继承。现周某某欲将该房产出售,一方面严重违反《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另一方面使女儿高某2对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由高某2继承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高某2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高某1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位于天全县向阳开发区的房产由高某2继承”的约定合法有效。周某某原审辩称,高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该离婚协议系高某1书写并提供,且天全县XX区的房产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原是高某1,但是签订离婚协议前高某1根据周某某对离婚要求的条件已经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到周某某名下,因此充分证明周某某对该房屋具有不附加任何限制的财产所有权。2、从协议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表述来看,对周某某分得的位于天全县向阳开发区的房产并未有任何限制,而是对高某1分得的温江房产才附加了由高某2和高某1所有并由高某2继承的条件。该离婚协议是高某1提供的,如果发生歧义,也应参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依法作出有利于周某某的解释。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继承权的约定无效。继承权是法定的,不能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4、继承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会发生,本案中所谓的继承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依法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5、高某1已经不顾女儿对位于温江房产的财产所有权,擅自处置了该房产,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应由高某1抚养,但一直以来都是周某某抚养女儿,所以真正违反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不是周某某而是高某1。6、现在就算周某某想处置属于自己的房产,也是因为自己没有工作,没有钱为自己和女儿治病迫不得已的打算。如果高某1的不当目的得到法庭支持,就只有一种结果,就是周某某和女儿因无钱医治而死亡,财产将顺理成章由高某1继承。因此从法律和道德的范畴高某1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继承的约定与周某某分得的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无关,其次该继承约定不合法,依法应当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1、周某某于1986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月7日生育女儿高某2。2001年4月2日双方在天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3、经双方协商高某2由高某1抚养。4、双方现有住房两幢,一幢在天全XX区,另一幢在温江县XX村,经双方协商天全向阳开发区房产归周某某所有,温江归高某1高某2所有,将来继承权归高某2,(包括房屋内所有家具等)。5、高某2所需支付的一切开支由高某1负责。6、高某1一次性补偿周某某人民币拾万元。7、双方在离婚前的一切应收债、应还债由高某1负责清偿和收回,与周某某无关。男方:高某1女方:周某某,2001年4月2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因周某某欲出售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双方发生争议,高某1遂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到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1、高某2为智力四级残疾,高某1、周某某离婚后其大多数时间随周某某生活。2、位于温江的房产已拆迁不存在,拆迁补偿款因高某1在银行有债务,该款用于偿还债务。3、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原产权人登记为高某1,后双方为离婚于2001年3月31日将该房产产权人变更为周某某,周某某陈述其欲将该房产出售用于自己及女儿治病,之后会重新购置房屋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内容的理解。高某1、周某某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位于天全的房产归周某某所有,位于温江的房产归高某1、高某2共同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中“将来继承权归高某2”的部分存在歧义,即高某2继承权的范围是否包含天全县XX区的房产,对此双方存在不同理解。高某1认为位于天全县的房产和温江的房产女儿高某2均有继承权,周某某认为继承权的约定只针对温江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共同处理,但该继承权的约定显然具有自书遗嘱的性质,虽然双方对于继承权的约定有歧义,但因该第四条的内容系一个整体,根据生活常识,双方基于唯一的女儿高某2患有残疾,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兼顾保障女儿的权益,约定将两幢房屋的继承权均归于女儿,更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某2应对两幢房屋均有继承权。但因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本案继承尚未发生,且继承权并不排斥在继承发生前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权,因此本案周某某作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仍享有合法处分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高某1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由高某2继承”的约定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某1、周某某各承担1075元。宣判后,上诉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定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不是遗嘱纠纷,本案“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系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对高某2的约定,该协议根本不是周某某单方面的遗嘱或者意思自治,而是一个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附条件约定: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归周某某所有的前提条件是该房产由高某2继承,即周某某对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拥有受限制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不具备处分权)。现周某某欲将该房产出售,一方面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另一方面使婚生女高某2对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由高某2继承成为一纸空文。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周某某对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拥有受限制的所有权。二、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与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高某1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由高某2继承”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继承尚未发生,且继承权并不排斥在继承发生前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权,因此本案周某某作为争议房产所有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处分权。若周某某对位于天全县向阳开发区的房产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所有权,高某1就绝不会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也不会约定该房产由高某2继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财产附条件分割协议的约定,不是遗产纠纷。故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明显不当。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高某1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川1825号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经双方协商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由高某2继承的约定合法有效,即周某某对位于天全县XX区的房产拥有受限制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不具有处分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明白,无任何歧义和争议。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对争议焦点的理解和分析,有依有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条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论实际已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修正,修正后诉讼请求和一审的诉讼请求已不是同一概念,修改后的诉讼请求已超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是二审审理的范围,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结合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能为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应分为两个部分,分述如下:一、高某1与周某某于2001年4月2日所签《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的规定,民事主体在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方式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可以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解除两人婚姻关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因此,《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高某1和周某某为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二、《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应当如何解释根据查明的事实,《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为“双方现有住房两幢,一幢在天全XX区,另一幢在温江县XX村,经双方协商天全向阳开发区房产归周某某所有,温江归高某1高某2所有,将来继承权归高某2,(包括房屋内所有家具等)”,该条内容从文义上进行解释,应当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法律效果及于高某2,解释为周某某、高某1高某2分别享有所有权的两处房产,高某2均享有继承权,在继承事实发生后,高某2因享有该部分期待权利的条件成就,获得对应物权;第二个层次的法律效果及于周某某、高某1,应当解释为两处房产作为特定物的物权,周某某、高某1在行使物权范畴之内的权能时,应当在保证高某2继承权的前提下行使,即两人处分协议所涉的两处房产时,应当保证高某2的继承权在继承事实发生后,能够有效得以实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高某1行使所有权的温江房产,因拆迁事实的发生令房产物权归于消灭,虽并非高某1主观意愿致令房产物权归于消灭,但确实对高某2在该房屋上所享有的期待权利造成了影响,基于此,因该事实发生取得的财产价值高某1应当妥善保存,以保证高某2对该部分财产的继承权得以实现;协议约定周某某行使所有权的天全房产,其上同样附着了高某2的期待权利,周某某在由主观意愿进行驱动实施房产物权中的处分行为时,应当受到限制,而该种限制的前提亦是保证高某2在该房产物权中享有的期待权利不受损害,权利行使的条件成就时,高某2的民事权利能够有效得以实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裁判的说理需要补充予以完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某1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