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付海与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海,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1166号原告:杨付海,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李胜,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杨付海与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海诉称,被告李胜于2012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息合计12,8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胜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以给付子女抚育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杨付海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胜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有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利息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付海与被告李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付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怀东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