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明生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生,男,1975年2月5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明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云25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明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明生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到泸西县XX镇将被害人闫某某、崔某某、王某、李某、李某1、陈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2、达某某、杨某1、普某某、杨某2的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泸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辆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定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明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明生以“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应当认定数额较大,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明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周明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赵庆武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