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长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043号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北工业园区曦霞路3号。法定代表人:龙凤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堆资村五组。实际经营地宁乡县经开区二环东路偕园南三新路。法定代表人:谢寄武,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宁华,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宁乡县(特别授权)。原告长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诉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8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湖南三星磊洋玻璃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被告变更名称为“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谢寄彪变更为谢寄武。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直线导轨、滑块等物资。原告接单后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81869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财务对账确认函,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财务核对回执,确认了前述欠款金额,并承诺余款将及时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拖欠至今。被告三星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欠金额的数额予以认可,但逾期付款的损失不予认可,不应计算利息,即使有损失,利息也不能按6%计算,只能按现在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供货的十几万元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被告签订了LCCXXXX等《销售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直线导轨、直线导轨副、滑块,并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出具《财务核对回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869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4月28日由“湖南三星磊洋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由谢寄彪变更为谢寄武。原告庭审中要求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通知、采购合同sxXXXX等10份物料采购单、财务确认对账函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至被告之时即可视为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自判决之日即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1869元;二、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