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銮与井立伟、高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銮,井立伟,高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877号原告张銮,女,195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立伟,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顺海,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张銮诉被告井立伟、高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井立伟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高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銮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井立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用期为9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一结算,保证人为高顺海,违约后承担4倍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井立伟构成了违约,违约金为52200元。被告的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资金仍被占用期间的利息24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430200元。被告高顺海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我愿为井立伟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担保”,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因二被告逾期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利息54000元,违约金52200元,逾期利息24000元,共计430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立伟答辩称:一、实际借款没有那么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时候,预先按月息5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27万元,后来合同把5分的利息改成了2分;二、原告诉请与实际借款不符,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三、同时也不存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加在一起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被告高顺海答辩称:借条没经过我同意更改了,月息5%改成2%,我担保的是5分的利息,后来改成2分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井立伟以工程建设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张銮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张銮借给井立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原约定月利率为5%,后变更为月利率2%,并在变更处按捺手印),利息每月一结算;2、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3、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立即归还本金,并承担四倍的违约金;4、高顺海自愿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借条》的内容与《借款协议》一致,被告高顺海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銮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井立伟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井立伟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张銮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銮诉称被告井立伟拖欠借款300000元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井立伟以“该借款预扣借款利息后实际借款为27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銮要求被告井立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霞既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被告高顺海以“《借条》未经我同意将月利率由5%变更为2%,我担保的是5分利息的《借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顺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协议》第五条已明确注明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高顺海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銮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顺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张銮承担870元,被告井立伟承担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