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洪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力、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途经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工人大厦附近,见被害人缪某的1辆嘉兴雅马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内有3双价值共计人民币410元的鞋子)停放在该处,且坐垫上放着1串钥匙(其中包括1把价值人民币3256元的奔驰汽车钥匙),遂用钥匙发动电瓶车后窃走。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水人家小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窃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光盘,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窃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