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振安与赵振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安,赵振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151号原告:赵振安,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河,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赵振安与被告赵振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土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赵振河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10月1日承包村委会土地6.8亩,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8日重新为原告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7月份,被告无故在原告位于庄东的承包地上堆土并损坏了玉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赵振河辩称,庄东1.05亩土地上的土堆是被告赵振河堆放的,玉米也是被告赵振河毁坏的,被告认为涉案1.05亩土地是被告赵振河的。被告不同意移除土堆,也不同意赔偿损失。玉米是原告种的,在原告耕种玉米之前被告曾要求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原告并未归还。原、被告曾就涉案土地进行过更换,该块土地是被告的,更换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也有土地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老赵庄村村民,且为同胞兄弟。2015年11月28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承包的庄东地块面积为1.05亩,四至为东临赵金贞地块、西临路、南临郝士良地块、北临郝士华地块。2017年7月份,被告赵振河在涉案庄东地块上堆放土堆,并损坏了原告在该地块上种植的玉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振安对涉案1.05亩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5年11月28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赋予原告对于涉案1.05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在涉案地块上堆放土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该地块的使用权,应依法排除妨害,清除土堆。被告赵振河损坏了原告种植的玉米,应当予以赔偿。但庭后原告赵振安不要求被告赵振河赔偿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土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排除妨害,清除涉案地块上堆放的土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交75元,由被告赵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正凯书 记 员 路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