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菲菲与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菲,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235号原告:李菲菲,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喻祖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春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菲菲与被告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菲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实、徐春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菲菲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长春澳海澜郡B区26栋308室商品房一套,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原告交来房款1万元。原告在递交相关资料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买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请求被告返还预付的1万元购房款,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长春澳海澜郡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预付款1万元。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万元是购房定金,不是购房预付款;2.原告交纳购房定金后,未按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相关资料,商品房预定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春澳海澜郡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长春澳海澜郡B区26栋x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4.11平方米,总价款为555017元。签署协议时原告需交纳预定金1万元,三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齐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相关资料及首付款或交纳全额房款。若原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所交纳的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交纳购房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原告交来房款1万元。另外,原告购房前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春澳海澜郡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开发商应熟知售房银行按揭贷款业务,其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需先审查房屋买受人是否具备银行按揭贷款资格,在原告提供了银行征信记录后仍签订购房预定协议,并最终导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原告交来的是房款1万元,而且协议约定的预定金也不完全是定金应有的法律本义。现因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而导致买房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求解除“长春澳海澜郡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并返还购房款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菲菲与被告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长春澳海澜郡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二、被告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菲菲返还购房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澳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