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郭永胜与刘海宽、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77号原告:郭某某,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被告:魏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被告魏某的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魏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8.2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原告通过银行向刘某某名下的账户汇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还款1万元,双方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并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作了承诺,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刘某某、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已将借据返还给被告并予以销毁。第二,双方并未在上述借款中约定利息。第三被告魏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魏某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款的发生、归还均不知情,故魏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万元并向郭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郭某某将上述借款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天棉图支行汇入刘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郭某某又名郭七十三。刘某某又名刘宽,刘某某与本案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居住生活。对于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已经将剩余本息在2016年2月份至4月份全部予以还清的事实,原告郭某某不认可,被告刘某某庭后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手续,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院亦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万元,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及银行汇款手续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刘某某主张该借款已经在2016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全部向原告郭某某予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某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已经予以全部偿还,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后提交的借据和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仅仅是被告刘某某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已经在借据中予以明确,虽然两份借据均属于复印件,但两份借据复印件与被告的称述完全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息从2013年4月11日期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月利率为2%,扣除已给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2元,减半收取计6261元,由二被告刘某某、魏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彦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