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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海贰与韦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贰,韦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893号原告韦海贰,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江,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良山,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仫佬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原告韦海贰诉被告韦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韦海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亦未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海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海贰承担。审 判 长  黄一为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璜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1281民初893号原告:韦海贰,现住宜州市德胜镇都街村都大屯。被告:韦良山,现住宜州市庆远镇九路小山巷1号。法定代表人:XXX。韦海贰诉韦良山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海贰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海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韦海贰负担。审判长黄一为审判员彭琪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黄璜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