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某校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洋、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微型面包车,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银座新天地门口倒车时与后车发生轻微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曲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微型面包车,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银座新天地门口倒车时与后车发生轻微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曲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曲某某一起喝酒及曲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微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微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黄某某。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0日07时21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曲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曲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664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的观点成立,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系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