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耿明德与李福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德,李福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416号原告:耿明德,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宜良县汤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昌,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宜良县汤池镇。原告耿明德诉被告李福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李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2.98元、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车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共计1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4年购买得李亚平、李洪昌的云芳饭店,后修建围墙、厕所,我打围墙、建厕所的空地是李如群的,李如群已去世多年。被告李福昌和本村的李世贵都说我建厕所占着他们的自留地,要叫我赔他们钱,我开始也同意了,后来他们又让再加钱,就没有协商成。之后我了解到那个地根本不是他们的,我就不再同意给他们钱。被告和我吵过,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那天村里搞选举,我开完会回家,走到我家门前的洗车场那里,就看到被告站在那等着我,腰里还别着镰刀,见到我就问:“我家那个地咋个说?”我说:“我又没有占着你家的地!”被告手指头指在我脸上,我就用我的拐杖去打他手,他就用他的镰刀把我的拐杖打飞掉,接着用镰刀来挖我,我转身要跑,镰刀就挖在我的左边屁股上,我舅爷在我家看见后就忙出来,用木棒将被告的镰刀打飞掉。被告就打电话给他家里人,在他打电话时我捡起拐杖打了他几下,被我舅爷拦住了,被告又忙过来和我撕扯,我被整了摔倒在地上。后我舅爷用摩托车将我送进汤池医院治疗,住院5天。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诊疗费12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福昌辩称:耿明德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的自留地上建了一个厕所,我知道后就找到他和他说,他说建起来就不要再损害了。后来经过土地管理员李同辉调解达成协议,耿明德同意补充我2000元。但是一直未付钱,后来他就反悔,说地不是我家的,不给钱,为此我们发生过争吵。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我下班后去我家的秧田割蚕豆,骑摩托车路过他家,看见他在家,我就想问问他,我把摩托车停下后,他看到我后,还未等我开口,就从他家拿出几根木棒,发给他舅爷和舅爷媳妇,他们三人就冲我劈头盖脸的打过来,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他们打倒在地,我拿出镰刀来挡,镰刀也被打飞掉,打完后耿明德和他舅爷骑着摩托车跑了。他们走后,110民警来了,村委会的土地管理员也来了,我被打得全身是伤,民警还拍了现场照片,叫先去治疗再解决。我到医院检查后,右眼视网膜脱落,已无法治疗,全身多处撕裂伤,由于家中困难没有住院治疗,只是到外面的草药诊所治疗。这次事件使我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打我,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费等共计199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证书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公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收据及检查报告单,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原告在其房屋后的空地建了一个厕所,被告认为原告建厕所的地是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一直未能解决。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在原告家门前的洗车场,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镰刀挖着原告的左臀部,原告用木棍打着了被告。当时在场的有原告耿明德、被告李福昌、原告的舅爷李继坤和舅爷媳妇。之后原告报警,汤池派出所民警出了警,但之后派出所并未对此作进一步的处理和调解。原告于当日到云南骨伤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臀部锐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支出治疗费1802.98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评定后期治疗费为1200元,支出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同村人,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上门与原告理论继而发生争执冲突,被告致伤了原告,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不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与被告争吵并动手,引发了本次纠纷,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30%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耿明德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80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每天,按住院5天计算);3.误工费500元(100元/每天,按5天计算);4.护理费500元(100元/每天,按5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6.鉴定费1100元;7.后期治疗费1200。以上费用合计5552.98元,由被告李福昌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币388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福昌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费用,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请求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明德损失费用3887元。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耿明德负担19元,被告李福昌负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