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5民初116号原告旦某某,女,藏族,1973年10月20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原告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当地习俗结婚,2003年1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叫王某乙,现年13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婚后不久被告的劣性渐渐暴露,脾气暴躁,时常辱骂我,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我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忍再忍。2016年6月被告因琐事辱骂我并将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责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1本。2、共同财产清单1份;3、照片两组。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达14年,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而且孩子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两月后按当地习俗结婚,2003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叫王某乙,现年13岁。2016年6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于今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夫妻矛盾致分居仅四个月,现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分居时间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旦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鸣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