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乔玉春与巴彦淖尔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玉春,巴彦淖尔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春(又名乔改枝),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保洁员,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先锋,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刘凤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玉春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锋,被上诉人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乔玉春与被告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乔玉春在星河广场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乔玉春在去星河广场上班途中,当走到广场门前时,与对面骑电动车的人会车,在相互躲避时,原告乔玉春自己摔倒受伤。后原告乔玉春在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支出挂号费2.50元,放射费105元,在五原县李四骨科支出中药费566元。之后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0859.25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乔玉春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工伤,该仲裁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5)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乔玉春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乔玉春曾于2015年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因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乔玉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意见》第157条的规定诉至法院,原告乔玉春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95.20元、门诊费695.7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共计156490.95元,要求被告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乔玉春经济补偿15546元。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承担。另查,原告乔玉春出生于1959年2月16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乔玉春系被告公司雇员,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乔玉春是在骑电动车时自己摔倒受伤,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原告乔玉春要求按公平原则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乔玉春负担。上诉人乔玉春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乔玉春的工作任务是负责星河广场室内和楼门前广场清洁卫生工作,被上诉人承诺给雇员购买意外保险,上诉人骑自行车上班在星河广场门前与他人电动车相遇,在互相躲闪过程中摔倒致伤,上诉人认为其受伤尚未超过被上诉人授权范围。二、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利益受伤,并且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故上诉人请求雇主给予雇员10%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巾帼家政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骑车的行为及受伤的结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及授权范围之内,要求被上诉人给予10%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公平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针对双方主张和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对上诉人乔玉春骑车的行为及受伤的后果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平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上诉人骑车受伤的行为既非被上诉人授权也非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履职行为,不符合该法条规定,故不能认定其骑车并受伤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乔玉春不足以证明是在为被上诉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故请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乔玉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乔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卓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