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冼启荣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启荣,信宜市国土资源局,阮博,阮荣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83行初14号原告:冼启荣,男,汉族,1946年12月21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江,信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负责国土局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梁武,男,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海,男,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职员。第三人:阮博,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信宜市。第三人:阮荣新,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信宜市。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冠高,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冼启荣不服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02××84号《房地产权证》给阮博、阮荣新,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冼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武、陈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颁发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02××84号《房地产权证》给阮博、阮荣新。原告诉称:信宜市竹山路66xx号房屋及宅基地,是原告于1993年向黄英才、罗秀莲夫妇受让而来。信宜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9日和同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核发证号为信集建(94)第010800011xx号和信集建(94)第010800013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原告拆建房屋后面部分,建起八层高房屋,1997年,原告拆建房屋前面部分,建成一层房屋,前后房屋连成一体呈凸字形。1998年11月19日,信宜市人民政府就该两座相连的房屋向原告核发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后信宜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效判决注销该《房地产权证》,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向原告核发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阮博、阮荣新共有的位于信宜市竹山路70xx号房屋,与原告的上述房屋相邻。信宜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7日就第三人该房屋所在土地核发信集建(92)字第010800706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宗地图显示土地东西之间的宽度均为3.45米,且第三人土地的西面与原告房屋东面的界至呈直线,没有任何凸出。信宜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31日分别向第三人阮博、阮荣新核发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共证字第0155279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上也显示其房屋基地的东西之间的宽度为3.45米,与罗秀莲屋之间的界至也为直线。第三人于2000年拆旧建新,所建房屋第一层后面宽为3.47米,前面宽3.51米,在捣制第二层楼面以上时,由前往后量至9.52米处至15.56米处,该屋凸出首层墙壁的梯形水泥板,罩盖原告房屋的墙壁、楼面(即前端宽lcm,后端宽7cm,长604cm),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因此引发相邻权纠纷,经信宜市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并判决第三人拆除该凸出部分。但被告就上述房屋向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实地核实房屋的实际状况,没有相邻产权人(即原告)的签名确认,就为侵占他人土地、罩盖他人房屋所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地产权证,发证行为违法。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阮博、阮荣新(又名阮永新)发的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84号《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在审中辩称该局发给第三人的两个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述称,原告是非法买卖集体所有土地,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原新旧的房产权均是不缴交税款、违反法定程序的房产权假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是非法的。第三人的土地房屋是祖传下来的遗产,分家析产得来的。2000扩路拆迁,第三人拆屋让地做路,舍小家顾集体。但原告拿假证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其实原告已侵占第三人的原始土地的鳖头和檐滴,和某些人合伙,枉法民事判决,枉法执行,枉法裁定,造成案中案不断诉讼。第三人的房产证是经过纳税、四邻签名和公告,经过合法程序领取的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84号房产权证。法院应当维护政府、拆迁户合法权益。第三人持有报建手续(2001)549号红线图,(2001)485号《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2001)4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1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078号《验收合格证》、建设营业税单等报建手续。2007年原告又恶意起诉第三人的报建手续,至2009年长达三年的诉讼,法院已驳回原告冼启荣的起诉。第三人持合法的报建手续和人民法院的(2007)信法行初字第9号,(2008)信法行重字第1号,(2009)茂中法行终字第98号,以及城建、国土、房产、东镇街道、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现场测绘,当时原告也在现场,发公告原告也知道的。经四至确认,房产局发公告,生产队长、社员签名,程序合法。第三人的原始证土地房屋的鳖头被原告侵占成曲线,曲线是原告侵占第三人的土地房屋所造成的。第三人的土地由村社员签名,土地证宽3.65米宽,还有鳖头和檐滴,按原始土地证第三人是建少了,1995年经司法鉴定后原告违法侵占多了。《宪法》第十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原告的土地属于非法买卖,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冼启荣的起诉。第三人的土地房屋是祖先遗留下来的,有原始房产证,被告核发的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84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信宜市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3页;2.信宜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4页;3.信宜市房地产查丈测绘登记表1页;4.信验合字(2002)078号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至税款凭证10页;5.信房办证字(2011)第0059号公告存根1页;6.委托书1页;7.信府集用(2011)第0001499号土地证及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9页;8.身份证复印件3页;9.信府(2016)18号通告3页;10.信机编(2015)19号信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4页;11.信府(2016)18号信宜市人民政府《关于信宜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页;12.信机编(2016)4号信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3页;13.信机编(2016)5号信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页;14.信宜市人民政府《关于信宜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告示1页;15.信府办函(2016)33号关于收回原土地、房产、林权等登记发证专用章的通知1页;16.信宜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发证专用章移交表1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审批的内容的范围已经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阮博、阮荣新签名的房地产权人申请表中显示房产局在核发两房产证时已经知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土地房屋存在多年的纠纷,但房产局在发证时并没有向原告核查,第三人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测绘登记表显示,被告发证给两第三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都是在第三人拆建之后再选址测绘的,全部都侵犯了原告的房屋;对税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公告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公告可见,被告实际发证的行为在中间位置突出一部分时罩过了原告的房屋;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邻居的土地证同样是根据第三人建设的房屋来核发的土地证,国土资源局明知第三人的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仍然坚持发证,原告已经起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证,第三人的旧屋是前面宽3.45米,后面是3.50米,房屋由北向南是直线并非曲线,被告新发的房产证将直线变更为曲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6均没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冼启荣向本院提供书证(复印件)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2.信宜市房地产档案局的《证明》1页;3.①.(原告)信集建(94)字第010800011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页;②.(原告)信集建(94)字第010800013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页;③.(原告)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3页;④.(第三人)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页;⑤.(第三人)粤房共证字第0155279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3页;⑥.(第三人)信集建(92)字第010800706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页;⑦.(第三人)信府集用(2011)第001499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页;4.①.(2000)信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5页;②.(2001)茂中法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8页;③.(2001)信法执字第332恢-1号民事裁定书3页;④.(2003)茂中法审监民查字第8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页;⑤.(2006)茂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9页;⑥.(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4页;⑦.(2016)粤民再45号民事裁定书9页;5.①.(2008)信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0页;②.(2009)茂中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9页;6.①.(2016)粤09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7页;②.(2016)粤行终972号行政裁定书5页;7.(2016)粤098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1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书证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买卖集体土地是不合法的,他并不是本村的社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得买卖,原告的土地是通过非法途径买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产证是不合法取得的,而且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的宽度是9.3米,他实际上还做多了几十公分,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原告侵占了第三人的权益,并非是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4,(2000)信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上的是“本人认为”而非“本院认为”,而且法院是直接认定其尺寸,(2001)茂中法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2001)信法执字第332恢-1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是勒索钱财的;(2003)茂中法审监民查字第8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错误的;(2006)茂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也是错误的,以已经和解为由驳回;(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也是以执行和解为由驳回,也是错误的;(2016)粤民再45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也是以已经和解为由驳回,原告根本就不适格。对证据5,(2008)信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2009)茂中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2016)粤09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刚好可以证明原告侵占了第三人的房屋;(2016)粤行终972号行政裁定书的质证意见与55号行政裁定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2016)粤098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侵占了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信集建(92)号字第010300706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号3594792xx号;房屋保持证0155279xx号;信府集用(2011)第0001499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02××84号;社员证明共15页;2、东镇法律服务所处理意见1页;3、拆迁通知2页;4、(2001)信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6页;5、证明1页;6、(2006)茂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3号;(2015)民监字第16号共7页;7、(2007)信法行初字第9号;(2008)信法行重字第1号;(2009)茂中法行终字第98号共28页;8、国土资源局答复、房产局答复共3页;9、买卖契约、原告身份证共3页;10、原告土地登记卡01080011、01080013号2份,土地证01080011、01080013号2本房产证;房产证00××54号、40××01号房产证共17页;11、证明1页;12、(2016)粤09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2016)粤0983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信集建(92)号字第010300706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证的原始记录,第三人土地证的北面宽原始记录应当是3.45米宽,该证上涂改为3.65米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本组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该组证据显示第三人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原来是直线的,并没有曲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的房屋是于2000年拆建的,但其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是在已经建屋之后再发的,是先建屋后发证,被告根据第三人已经建好的房屋来发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房屋已经另行核发了新的房产证;对证据5,由于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明,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完整的材料,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证据,第三人建设的房屋事实是有罩过原告的房屋,同时该判决书也查明,第三人所持有的红线图、建设规划许可证是由于建设房屋之后才核发的,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求,是因为再撤销这些证件已无实际意义,并且是为了原、被告之间和睦相处才驳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目前国土局已经重新向原告核发新的房产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其存在的合法性,并且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也是目前房屋所在地址,已经是该集体的社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目前原告的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即是房屋所在地(竹山路66xx号),原告也是该集体的社员。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阮博向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写《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来源拆建,土地性质集体,房屋坐落信宜市东镇大坡山河三村,层数八层,合计建筑面积665.2平方米。东至黄永雄屋、南至竹山路、西至陈梅珍屋、冼启荣屋围墙、北至公巷。房屋共有人阮荣新。2011年10月27日,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绘出房地产查丈测绘登记表,并附房屋平面图:屋南向宽3.46米,屋中间宽3.65米,屋北向宽3.48米,屋东向长23.63米、西向长23.61米。建基面积7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665.2平方米。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颁发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02××84号《房地产权证》给阮博、阮荣新。另查明,2002年6月20日,信宜市建设局对阮博、阮荣新的上述用地,发出平面规划图。该图标明屋前方(南向)宽3.46米,屋后方(北向)宽3.48米,屋中间宽3.65米(3.46+0.19),两边屋长均23.64米。2011年10月9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阮博、阮荣新颁发信府集用(2011)第0001499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附有宗地图,该图标明屋前方(南向)宽3.46米,屋后方(北向)宽3.48米,屋中间宽3.65米(3.46+0.19)。2016年7月26日,本院向冼启荣、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阮荣新、阮博、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书》,告知:信机编(2016)4号文件规定,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行政登记职权,从2016年6月25日起已经划归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因冼启荣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该案被告变更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院决定将本案被告由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阮博、阮荣新向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重新发证,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到现场进行测绘。查丈测绘平面图所标明的楼房尺寸,与土地证登记的用地尺寸、平面规划图尺寸基本相符。《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因此,被告重新发证给阮博、阮荣新的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八、十一、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两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冼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审 判 员 罗泽明人民陪审员 黎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文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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