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东民与抚宁区榆关镇快好兽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民,抚宁区榆关镇快好兽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792号原告:孙东民,农民。被告:抚宁区榆关镇快好兽药店。注册号130323610081747。经营者:崔素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原告孙东民诉被告抚宁区榆关镇快好兽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民,被告抚宁区榆关镇快好兽药店经营者崔素娟及委托代理人崔素艳、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养殖鹌鹑,2016年7月中旬原告去被告处购买兽药,在原告说明情况之后被告让原告购买名为“重泻恶痢”的兽药,原告看说明此药是用来喂猪的兽药,在反复追问是否可以给鹌鹑喂食的情况下,被告一再强调可以给鹌鹑用此药。原告回家给鹌鹑喂完此药(共计喂4天)之后鹌鹑便不再增蛋,后原告找到被告问询,被告又向原告出售鱼肝油、葡萄糖和维生素,并声称喂完即好。但是鹌鹑不增蛋的情形至今没有好转。在此期间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讨要说法未果。原告也曾报315维权未果。原告作为普通农民辛辛苦苦的养殖鹌鹑,买药用药固然自己不知情,只能依靠兽药店的指点,被告作为专业的兽药销售单位,不负责任的销售行为及售后不负责任的态度让人难以接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始终是合法经营、规范管理,每笔交易时均为客户开具发票,并作出相关记载。自2016年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药品的交易。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药品不是事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两份录像材料,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兽药“重泻恶痢”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中旬,原告养殖的鹌鹑粪便有点稀,在喂食阿莫西林和抗病毒的药物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重泻恶痢”兽药一袋,喂食4天。原告以喂食“重泻恶痢”导致鹌鹑不增蛋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其饲养的鹌鹑产蛋量减少的证据及鹌鹑不增蛋与喂食“重泻恶痢”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鹌鹑产蛋量的多少与鹌鹑的品种、饲养条件、温度、疾病等多种条件相关,原告孙东民未能提供其饲养的鹌鹑产蛋量减少的证据及不增蛋与喂食“重泻恶痢”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