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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锡山区东亭节雄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锡山区东亭节雄烟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530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山区东亭节雄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全生汽车附件喷涂厂旁)。经营者施文娟。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锡山区东亭节雄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匹狼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七匹狼公司预交),由七匹狼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