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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3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马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保华,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3)贺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及利息共计3123440元,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5012元由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3985元,执行标的共计31924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都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宁AX11**号等6辆车,被执行人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宁A601**号车辆,申请执行人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表示不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经向银行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海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