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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王会博、包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会博,包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524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侯树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超,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会博,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包红利,女,1984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王会博、包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王会博、包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7月6日,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会博、包红利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王会博、包红利发放贷款20万元,月息4.083‰。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二十三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中国农业银行霍市支行)任何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丙方(王会博、包红利)及(或)丁方(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丙方(王会博)累计三次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适用本合同第二十三条。合同签订后王会博实际收取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王会博已经偿还本金58467.94元,利息26326.39元,在还款期间,王会博逾期还款达9次,已经构成违约。王会博尚有余款141532.06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会博、包红利提前清偿借款141532.06元及利息,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083‰,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王会博、包红利承担诉讼费用。王会博、包红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其提供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公积金还款记录单一份以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会博、包红利之间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王会博发放了贷款,王会博、包红利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王会博、包红利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超过三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王会博、包红利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会博、包红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41532.06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4.0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预交),由王会博、包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