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兴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248号原告:江苏中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章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江苏中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公司给付货款10340元及利息(以本金103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804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034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盐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函等在卷作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自对账次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兴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034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0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壮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