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某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张某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苏致礼、审判员段晓玲与代理审判员潘建兴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勤按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风未按期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领取2014年8月15日转账到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在2014年9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是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非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张某风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主体不适格。三、2014年8月15日结算业务书中的收款人账号与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无关联,2015年12月22日客户借记回单中收款人账号属于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张某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张某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合计8128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风系原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于2014年9月4日被注销,并于当日成立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公司)采煤工,2013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一期尘肺,2014年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1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支付了其公司为张某风申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某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领取前述款项后未支付张某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合计81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限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张某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其没有领取2014年8月15日转账到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其在此后成立,不应承担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的责任,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04元的支付主体非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而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上诉理由;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该观点成立,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证实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为张某风(身份证号码510229196509177XXX)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再结合该局出具的2014年6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工商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含张某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2014年8月15日渝NO.3224887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人名称为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红炉镇某煤矿、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311716010400XXXX)、2015年7月2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申报的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核结算表(含张某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04元)、2015年12月22日银行客户借记单(收款人名称为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311716010400XXXX),足以认定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已经领取前述为张某风申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给张某风,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