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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原告人杨某甲之弟。委托代理人杨敏,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姚某,男,1966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白市镇。2016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抬灶路过被告人姚某家门口时,因道路狭窄,姚某家的砖墙被杨某甲等人所抬的灶弄垮,姚某发现后遂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姚某捡起地上的砖头将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打伤。经鉴定,认定被害人杨某乙眉梢被他人钝器损伤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右额部被他人钝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粹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口腔被他人钝器损伤致+Ⅲ残根、+2冠折属轻伤二级。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责令被告人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供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责令被告人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供医疗发票等证据。委托代理人杨敏发言,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姚某赔偿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赔偿请求过高。辩护人杨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赔偿了35000元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姚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向法庭提供医疗发票四张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人等抬灶经过被告人姚某家门口,因道路狭窄,将姚某家围墙的部分砖碰垮。姚某闻讯后遂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用砖头将杨某甲、杨某乙二人砸伤。经鉴定,杨某甲右额部被他人钝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粹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口腔被他人钝器损伤致+Ⅲ残根、+2冠折属轻伤二级;杨某乙眉梢被他人钝器损伤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同时查明,原告人杨某甲2016年2月14日支付白市镇卫生院医疗费760.76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6.5元;2016年2月14日至3月10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91.18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602元;2016年3月14日至4月22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529.83元。原告人杨某乙2016年2月14日支付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47.36元;2016年2月14日至3月10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28.85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602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吴某、陈某、杨某戊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活)字(2016)048、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目无国法,用砖头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人姚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原告人杨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即59983.27元;原告人杨某甲住院治疗64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为6816元(38873元/365天×6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即为6816元(38873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天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为1920元(30元×64天);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为1920元(30元×64天);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考虑本案必然发生相关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结合实际酌情判决赔偿,即赔偿交通费1000元,赔偿住宿费500元。当庭提供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原告人杨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即4781.21元;原告人杨某甲住院治疗25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为2662.5元(38873元/365天×2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即为2662.5元(38873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天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为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为750元(30元×25天);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考虑本案必然发生相关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结合实际酌情判决赔偿,即赔偿交通费500元。当庭提供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杨敏的代理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杨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当庭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59983.27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78955.27元,已赔偿35000元,尚欠43955.27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4781.21元、误工费2662.5元、护理费2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06.21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阳建涛审判员 袁  静审判员 杨 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荷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