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895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3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58936340-1。法定代表人韩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玉璞,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辉,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住所地于洪区迎宾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11818790-7。法定代表人陈奎涛。被告陈奎涛,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范伟贤、李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玉璞、林辉,被告陈奎涛同时作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0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于2014年1月23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签订了对210100-2014-01-23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20410102015-2014-01-23-BZ1号和2011102015-2014-01-23-BZ2号保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还本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三被告连带承担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由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辩称,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而且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奎涛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出借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放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分别与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率的起算时间,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为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对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消防器材厂、陈奎涛对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李 天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