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邵忠琴、骆光辉与李定红、成应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忠琴,骆光辉,李定红,成应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793号申请执行人:邵忠琴,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骆光辉,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李定红,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成应芬,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邵忠琴、骆光辉申请执行李定红、成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权利人邵忠琴、骆光辉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定红、成应芬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邵忠琴、骆光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定红、成应芬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邵忠琴、骆光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2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