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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祝玉民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祝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6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程亚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玉荣、何秋梅,夏邑县××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祝玉民,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祝玉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祝玉民作出的罚款58500元及加处罚款585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夏工商处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广东伟业铝厂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称祝玉民在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中段路南东盛丽都楼盘使用侵犯其“伟业”商标的铝型材从事铝合金窗加工经营活动。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后,依法查明以下事实:祝玉民于2014年11月2日与东盛丽都楼盘经理韩庆超签订铝合金窗施工承包合同,由祝玉民包工包料为该楼盘安装铝合金窗框。施工中,祝玉民从山东临沂铝型材市场购买1.5吨带有“伟业”商标的铝型材使用,查处时尚有200kg铝型材未使用。上述铝型材被广东伟业铝厂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夏工商处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祝玉民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WEIYE伟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合金型材200kg;2、罚款人民币58500元。被执行人祝玉民于2015年09月27日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祝玉民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祝玉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祝玉民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夏工商处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将催告书合法送达给祝玉民,属程序违法,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1426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09月23日作出的夏工商处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夏工商处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即对祝玉民作出的罚款58500元)及加处罚款58500元。共计117000元。案件执行费1655元,由被执行人祝玉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相云审判员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永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