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启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5时20分,被告人赵启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武德乡驶往武德乡中华村方向,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启安、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对赵启安进行血液乙醇鉴定,经检验赵启安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88.27mg/100ml。被告人赵启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启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20分,被告人赵启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武德乡驶往武德乡中华村方向,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启安、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在筠连博康医院将正在治疗的被告人赵启安带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测,赵启安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88.27mg/100ml。2016年1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启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启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赵启安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249号法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启安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启安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启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元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