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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漩诉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漩,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457号原告李漩,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铁路民祥园。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新建小区。被告张周,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北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荆山村。原告李漩诉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漩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张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漩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周辩称,被告是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6000元,共计借款12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说利息,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李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张周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主张因被告急用钱,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12000元,在被告车里被告当场出具欠条,利息当时没有说。经质证,被告张周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但主张12000元是分两次借款,各借6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第一次是于2014年12月份借款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晚归还,并按期在黄山垄假山建行ATM机归还原告8000元本金;第二次是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借款6000元。后被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是对这两次借款的总和,之前的两张欠条原告没有给被告,两次都是无息借款。庭审中被告又认可该欠条是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被告张周为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向法庭提交其名下卡号为621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账户查询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其主张2014年12月22日下午原、被告在原告家等待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款,双方约定被告收到款项后立即归还原告8000元,钱到帐后,被告通过黄山垄假山建行ATM机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元本金,随即又通过同一ATM机取出现金4000元作为本金当场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李漩认可收到被告转账的4000元,但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本金55000元已偿还,但口头约定的利息没有偿还,该笔4000元是被告支付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利息,并非本案12000元借款的还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取款4000元偿还原告,原告没有收到,因特殊业务申请书没有盖章,原告有异议。对此,被告辩称其确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被告提交的特殊业务申请书没有盖章,但能够与账户查询明细、业务收费凭证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但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周向原告李漩借款12000元,被告张周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借李璇壹万贰仟元整,于2014.1222日晚前归还陆仟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张周2014.12.20。”被告张周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原告李漩转账4000元,随即又通过同一ATM机取款4000元。另,被告张周曾向原告李漩借款55000元,但已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依据欠条,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晚前偿还本金6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本金6000元,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ATM机转账的4000元,但主张该笔4000元是被告偿还另一笔借款55000元的利息,庭审中查明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但该笔借款本金已还清,至于利息,被告主张该笔5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是口头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通过ATM机向其转账的4000元系偿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ATM机向原告转账的4000元系偿还原告本案12000元借款的本金;被告辩称向原告转账4000元后又使用同一ATM机取款现金4000元当场偿还原告,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款4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以及原告收到还款的事实,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对于未偿还的本金8000元,应继续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以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主张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对于被告逾期偿还的本金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同时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漩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同时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漩负担40元,被告张周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