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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洪众与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众,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312号原告:王洪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玉莲,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连根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连根正,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王洪众与被告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偿还王洪众借款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连保卫和王洪众是朋友关系,是陈玉莲丈夫,连根旺、连根正的父亲。2012年7月间,连保卫以经营事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王洪众帮借590000元以应急用。此后,王洪众找朋友借来590000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拿给连保卫,连保卫书写借条给王洪众。2013年8月至今,经多次催讨,连保卫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9月,王洪众再次找连保卫讨债时,获知连保卫已去世。为维护王洪众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连保卫向王洪众出具《借条》1张,载明连保卫向王洪众借款590000元。2015年9月24日,连保卫因各种疾病死亡。陈玉莲与连保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玉莲与连保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根旺、连根正系连保卫儿子。上述事实有王洪众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洪众提交的《借条》,可确认连保卫生前与王洪众成立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保卫已于2015年9月24日死亡,讼争借款现属于被继承人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陈玉莲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连保卫与陈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莲并无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夫妻财产有约定以及王洪众知晓该约定,亦未能证明王洪众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连保卫个人债务,陈玉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王洪众要求陈玉莲偿还借款590000元,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连根正、连根旺的责任问题。连根正、连根旺系连保卫的儿子,享有对连保卫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洪众可要求连根正、连根旺在继承连保卫遗产范围内清偿连保卫所负债务,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洪众借款590000元;二、连根旺、连根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连保卫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洪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陈玉莲、连根旺、连根正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