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梁海彬与李海锋、罗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彬,李海锋,罗政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775号原告:梁海彬,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广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锋,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罗政莲,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海锋、罗政莲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7月13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梁海彬及委托代理人陈广华到庭被告方:被告李海锋及被告李海锋、罗政莲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添明到庭原告诉请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3000元。本息合计13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1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被告李海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李海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被告李海锋通过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1的账户转账3000元;被告李海锋通过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6日向原告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被告李海锋于2013年7月2日通过该尾号为9910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5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海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确认该笔借款已还清。除上述50000元及本案借款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3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被告李海锋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载明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的115000元,定于2017年5月16日前还清,利息按原约定月息三分计;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载明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定于2017年5月16日前还清,利息按原约定月息三分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记载,被告李海锋最后转款给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后,被告李海锋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的借条,确认2011年11月21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2013年8月9日《借条》载明的206000元、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转为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被告李海锋、罗正莲系夫妻关系。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本案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原被告的短信交谈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综合分析,被告李海锋在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支付钱款,支付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相吻合。被告李海锋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延期还款《借条》中亦载明了“利息按原约定月息三分计”,故原告主张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已按月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原告与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先还本金后付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李海锋已于2015年9月13日对本案以及被告李海锋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8月9日和2014年2月25日的四笔借款未付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海锋出具借条确认,故本案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付至2016年7月1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3日计付至2016年7月12日计算利息的方式折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原告提交了《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了被告李海锋与罗政莲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政莲应当与被告李海锋向原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锋、罗政莲向原告梁海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海锋、罗政莲向原告梁海彬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海锋、罗政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小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