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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根铭与黄检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铭,黄检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39号原告李根铭,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检团,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李根铭与被告黄检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铭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具立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和归还本金163046元外,余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检团归还原告李根铭借款336954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检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具立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支付了2万元利息,于2014年7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利息,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了300000元,其中支付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101250元,归还本金198750元,剩余本金30125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6954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336954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2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21250元,归还本金198750元,尚欠借款301250元未归还,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检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根铭借款30125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5元(原告已预交8363元,减半收取),由原李根铭告负担440元,被告黄检团负担37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