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宗绍富、李菊芳等与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绍富,李菊芳,宗旭明,宗鑫贵,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吴卫银,朱寿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2616号之一原告:宗绍富,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李菊芳,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宗旭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宗鑫贵,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副食品市场0999号商位。法定代表人:吴卫银,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农贸城中街17号5楼。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被告:吴卫银,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朱寿洪,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原告宗绍富、李菊芳、宗旭明、宗鑫贵与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吴卫银、朱寿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宗绍富、李菊芳、宗旭明、宗鑫贵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宗绍富、李菊芳、宗旭明、宗鑫贵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7.50元(已减半),由原告宗绍富、李菊芳、宗旭明、宗鑫贵负担。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