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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尧与王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王尊,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95号原告:李尧,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李玉,女,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尧与被告王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和被告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即1.108%支付利息。被告王尊未予答辩。被告李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购房和家庭开支及治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玉系堂兄妹,被告王尊与被告李玉系夫妻。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玉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李玉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108%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了2013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李玉在与被告王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李玉的当庭认可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一)、2013年4月21日剩余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玉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此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此款从立案之日起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1.10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此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108%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尊、被告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尧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王尊、被告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尧借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1.1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尊、李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