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1,刘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盘锦隆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欢,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盘锦隆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龙,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隆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陈森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碧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辽1121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及原审被告人刘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蒙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1及其代理人王长城、上诉人刘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隆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碧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欢驾驶朗风牌轿车沿霍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洼县东风水泥厂附近路段时,因会车视线不清与前方推自行车行人王某某相撞,随后驶入路北侧沟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欢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其驾驶轿车去东风镇取电脑包快件,当沿霍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洼县东风水泥厂处时,因视线不清与同方向推自行车人王某某相撞后驶入路北沟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刘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盘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证实刘欢驾驶车辆时证件完备,驾车时没有饮酒。5、案件来源及户籍证明证实刘欢到案情况,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另查,(一)被告人刘欢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各项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6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23476元(29082元/年×18年);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132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辽L722**号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刘欢所有,该车实际投保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注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万元。(三)刘欢系盘锦隆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职员工,负责公司销售等业务。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死亡证明、鉴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确认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欢虽当庭自愿认罪,对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在是否为公务性出车情节上的供述存在反复,故合议庭决定对其不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被告人为盘锦隆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车执行公务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对此事实情节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未出具有效的反驳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取快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此事实情节在未予查明情况下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及其代理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提供的事实依据,经查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缺少客观关联性,不能证实因果关系的成立,且侦查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代理人的相关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欢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此交通事故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丧葬期间的食宿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3946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隆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某、孙某1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刘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隆森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作为案发路段霍田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管理者对公路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给予赔偿。上诉人刘欢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欢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1向本院提供一份音频资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刘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孙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刘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隆森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1虽然提供了一份音频资料,内容为刘欢在一审调解期间承认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证据系于一审调解过程中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孙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作为案发路段霍田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管理者对公路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路段有无路肩与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死亡之间缺少客观关联性,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孙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几项赔偿事项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欢所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适用刑罚,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温 阳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