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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文磊、XX与李广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伟,朱文磊,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广伟,男,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文磊,男,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男,汉族,司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灵,黑龙江省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广伟因与被上诉人朱文磊、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被上诉人朱文磊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87762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迪尔9530拖拉机车(以下简称涉案机车)时上诉人没有提出损坏异议,应视为该车已经验收完毕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机车时,上诉人发现异响后没有直接卸车,而是将该车直接运到黑龙江省克山县更好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更好合作社),能够说明涉案机车返还时未经上诉人使用,保持被上诉人使用车辆后的状态。其次,返还涉案机车时,被上诉人直接将该车运到更好合作社,该社的人当场验收,证实涉案机车损坏,无法达到正常机耕作业状态,涉案机车损坏的事实已由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实。后期的维修,有证人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因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涉案机车维修费用及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机车在被上诉人返还时已经损坏,因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用及损失说不清楚,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依据鉴定意见,该车修理完毕实际产生的费用232297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算,一年未使用,一年租赁费用损失120000元。被上诉人在返还涉案机车时故意隐瞒车辆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维修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管好涉案机车,导致车辆损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格的车辆,所以上诉人不应该返还抵押金。朱文磊、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前在黑龙江省嫩江县长福镇东岗村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岗合作社)把租赁物涉案机车交付给上诉人,其验收合格后自费雇车将涉案机车运到更好合作社,更好合作社的司机把涉案机车从拖车上开下来,在更好合作社大院转一圈,停放在院内,然后运转一个多小时。被上诉人在约定地点将完好无损的车辆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应当返还押金。证人李某、张某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涉案机车没有损坏。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更好合作社有100000元押金,所以更好合作社没有必要扣押上诉人车辆,鉴定结论不真实,与被上诉人无关。更好合作社对涉案机车擅自进行拆卸,进行了不当维修、换件,导致缸盖和机体分离,盖体被焊补、打磨,缸筒有磨损,整地机油缸被拆卸,无实物,对这样的机车进行鉴定结果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4月7日,上诉人在电话中告诉被上诉人XX说涉案机车坏了,这足以证实涉案机车是在当日被损坏的,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弄坏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朱文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李广伟立即给付二原告租车抵押金50000元。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李广伟诉称:2014年3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涉案机车租赁合同,反诉被告用于农业机耕作业,约定租赁费用、抵押金及租赁期限等,反诉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应当保证完好无损,即符合作业条件。反诉被告在返还涉案机车时,经更好合作社的技术人员当场检验,发现该车发动机损坏,还损坏512农具油缸3个,给反诉原告及更好合作社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返还抵押金,而且还应当赔偿损失及维修车辆。因此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赁涉案机车的维修费27762元,待实际发生其他费用后再另行提起诉讼;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涉案机车停工损失6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广伟于2014年3月22日将其从更好合作社租赁的涉案机车及配套农机具,在东岗合作社转租给朱文磊、XX,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朱文磊、XX一次性付清租金120000元、租车抵押金50000元,待涉案机车作业结束,朱文磊、XX将涉案机车维护、保养完毕,开回李广伟提供的统一场地后统一保管(租赁合同未写明统一场地的具体位置)。合同签订后,朱文磊、XX一次性付清了租金及租车抵押金。2014年10月中旬,朱文磊、XX将租赁涉案机车及配套的农机具用拖车运到东岗合作社准备返还时,李广伟又雇佣该拖车司机,与XX及其雇佣的大马力司机张某一起跟随,将涉案机车及配套农机具直接从东岗合作社运到更好合作社。次日,由更好合作社工作人员将涉案机车从拖车上开进更好合作社院内进行存放。朱文磊、XX缴纳的租车抵押金50000元,李广伟一直未予退还。另查实,朱文磊、XX2013年从李广伟处租赁的涉案机车,租车、交车地点均为东岗合作社。2015年4月7日,XX与李广伟的手机通话录音中,XX承认送还的涉案机车油封有损坏,价值80元。涉案机车在送到更好合作社后,李广伟曾带人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朱文磊、XX自李广伟处租赁的涉案机车及配套农机具系李广伟从更好合作社租赁而来,车辆所有人为更好合作社。2014年3月18日,更好合作社将涉案机车租赁给李广伟时,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不允许李广伟转租给他人。涉案机车及配套农机具在2015年8月25日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发动机缸盖与缸筒已经损坏不能使用,需要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512”型农机具(整地机)油缸缺失3个,需要重新购置,购置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涡轮增压器叶轮轴、风扇轴已经磨损,不能使用,需要进行修理更换,修理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2015年12月4日该鉴定所答复说明,鉴定的车辆,在鉴定时的状态下该车仍能启动着火,并能开走运行,运行中比较容易从声音中分辨该车已损坏。2015年4月,更好合作社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将涉案机车拆开,发现发动机缸盖损坏及活塞损坏,拆卸时更好合作社通知了李广伟,李广伟到达现场时已经拆卸完毕。李广伟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机车配套农具中缺失的3个“512”型农机具(整地机)油缸,有2个在其家里存放,另一个在更好合作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涉案机车及配套农机具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雇拖车运至更好合作社,次日由该合作社专业人员将涉案机车开进更好合作社院内进行存放。根据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应本院要求出具的答复说明,该车在鉴定时的状态下仍能启动着火,并能开走运行,运行中比较容易从声音中分辨该车已损坏,在当时的情况下更好合作社及李广伟并没有提出车辆损坏的异议及解决的办法,应视为对该车已验收完毕,被告应予返还二原告交纳的租车抵押金5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二原告抵押金的行为系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应对此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也没有对交通费数额予以明确,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涉案机车及配套农具损坏后维修费27762元及车辆损失费60000元。反诉原告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2015年8月25日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涉案机车发动机油缸、缸筒、“512型”农机具(整地机)3个油缸及涡轮增压器叶轮轴、风扇轴的损坏,是在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时已造成的损坏,反诉原告对该车修复支出的费用及具体损失亦说不清楚,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查实,反诉被告在返还租赁车辆时,该车油封有损坏,油封价值80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80元损坏油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伟返还原告朱文磊、XX抵押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朱文磊、XX赔偿反诉原告李广伟损坏的油封款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文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广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7元、鉴定费14000元,由反诉原告李广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发票、白条收据、客服销售单、维修配件单(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一审判决后维修涉案机车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白条应当无效,票据的内容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真实发生。上述款项是一审判决之后形成的,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涉案机车不是被上诉人损坏的,上述票据的来源不清楚,是上诉人私自开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仅就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此项主张系超出原审反诉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且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支出确系涉案机车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广伟将涉案机车转租朱文磊、XX使用时,并未告知涉案机车系更好合作社所有。李广伟(甲方)与朱文磊、XX(乙方)签订涉案机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检验、试车认可签订本合同后即符合租赁标的物移交条件。乙方在提走涉案机车时即视为本车合格,符合作业条件(没有约定返还涉案机车的验收标准)。另查明:朱文磊、XX将涉案机车运到东岗合作社,自东岗合作社运至更好合作社区间运费9000元由李广伟支付。更好合作社技术人员将涉案机车开进院内,试车后,该车一直由更好合作社保管存放。李广伟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更好合作社一审出具的涉案机车有损坏的证明系事后补写。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机车时,该机车是否符合作业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返还涉案机车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接收涉案机车,并经更好合作社的验收,应视为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机车所有权人为更好合作社,且该车自运到更好合作社后一直由其保管,期间是否使用或出现其他情况均不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共同交付涉案机车时,上诉人及更好合作社并未提出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更好合作社事后出具的问题证明,并不能证实涉案机车当时的实际返还状态。更好合作社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机车进行拆卸维修,拆卸前是何状态亦无法确定。鉴定意见明确涉案机车运行中比较容易从声音中分辨该车是否已损坏。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机车后,并未经双方一致确认该车损坏,且该车此后一直在更好合作社存放并保管,脱离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机车系在被上诉人交付之前存在损坏问题,其上诉主张涉案机车的维修费用及租赁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鲁 民代理审判员  张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