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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采禾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26行初7号原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胜利。被告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吕宪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委托代理人秦立军。第三人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委托代理人冯福坤。原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禾公司)不服被告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鄄)登记私变字【2014】第0293号公司变更登记,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采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胜利,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秦立军,第三人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冯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鄄)登记私变字【2014】第0293号公司变更登记,认为第三人中盛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意核准。原告采禾公司诉称,第三人中盛公司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登记,把原告采禾公司持有第三人中盛公司的股权转出。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不严,致使原告采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为保障原告采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关于2014年7月30日的原告采禾公司在第三人中盛公司股权被变更的登记记录,恢复原告采禾公司合法股东登记记录和合法身份记录。原告采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采禾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6年3月10日,从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制的登记档案;3.证人郭新建出庭的证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原告采禾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2.原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采禾公司的起诉。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2.委托书;3.中盛公司股东会议;4.中盛公司章程;5.中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6.中盛公司新股东信息;7.中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采禾公司委托书及受托人郭新建身份证复印件;9.菏泽日报2014年7月29日公告;10.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三人中盛公司述称,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由公司新老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3.采禾公司、冯福华与王景民一起签字、盖章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公司章程修正案;5.采禾公司出具的委托郭新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的授权委托书、郭新建的身份证复印件;6.退股声明;7.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采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原告采禾公司公章,证明原告采禾公司已出席,至于原告采禾公司派谁出席签署谁的名字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郭新建出庭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中盛公司对原告采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采禾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加盖原告采禾公司公章,首先应推定合法有效,同时,公章是公司的符号,是公司的外化标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采禾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郭新建所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原告采禾公司对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4、5、10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中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仅仅证明冯福坤是中盛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委托代理人,并未被授权代理其他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证据6证明新股东本人并未参加股权登记变更,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中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告采禾公司出具,且原告采禾公司并未派郭新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也没有在相关的变更文件上签字;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采禾公司认为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第三人中盛公司对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采禾公司对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采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采禾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中盛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原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2016年3月10日,从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制的登记档案。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中盛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原告采禾公司公章,证明原告采禾公司已出席;第三人中盛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加盖原告采禾公司公章,应推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采禾公司没有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且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该认定该公章的真实。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采禾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人郭新建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中盛公司均认为证人郭新建所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因公司公章已经在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其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且原告采禾公司不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中“郭新建“签名司法鉴定,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是第三人中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原告采禾公司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核准公司变更登记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是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文件,予以确认。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由公司新老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3.采禾公司、冯福华与王景民一起签字、盖章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公司章程修正案和5.采禾公司出具的委托郭新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的授权委托书、郭新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与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3、5、4、8相同或包含于其中,予以确认。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6.退股声明和7.协议书。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中盛公司持股权转让协议、鄄城中盛置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向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原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日受理并核准第三人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永乾变更为王景民,股东由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杨峻、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冯福华和何洪彪变更为王景民、杨峻、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何洪彪。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有“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2016年6月2日,原告采禾公司以王景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判令原告采禾公司与王景民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鄄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菏办字【2014】48号),把原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撤销,其行政职责划入鄄城县市场管理监督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的行政机关,原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依法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中盛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采禾公司诉称没有委派代表于2014年7月21日与王景民签订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派人参加2014年7月21日召开的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郭新建”签字是别人冒签的。但是,庭审中,原告采禾公司不申请对其公章及郭新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且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公章及郭新建签字的真伪,原告采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原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核准第三人中盛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张玉燕人民陪审员  王庆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