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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杨建五、杨玲利等与杨伟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五,杨玲利,杨伟斌,杨寿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968号原告杨建五,男。原告杨玲利,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斌,男。被告杨寿全,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五、杨玲利与被告杨伟斌、杨寿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五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和被告杨伟斌、杨寿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五、杨玲利诉称,因国家建设青龙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给予原告地上附着物费用125500元。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在承包期间,原告将涉案土地和苹果树交由被告杨寿全管理,但因对被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时,村委会工作失误将产权人误登记为被告杨伟斌,造成地上附着物费用所有权争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地上附着物费用1255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斌、杨寿全口头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及苹果园的管理关系。本案所涉征收土地系原告转包给被告,双方间是转包的关系。地上附着物苹果树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补偿对象应是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10月份,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土地延包时,二原告承包了位于本村地名为“东北社”土地2.5亩和其他土地。原告承包土地后,于2000年在“东北社”2.5亩土地上栽植上苹果树。后原告外出务工不在村中居住,于2005年将“东北社”土地及果树交给被告管理。原告称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只是将果树交给被告管理并未收取费用,被告则称是原告转包给其经营,其每年交付原告700元,并且交付果树时,原告栽植的苹果树基本上都死了,没有管理价值,其是于2006年重新栽植的果树。原、被告对以上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因国家修建青龙高速公路,原告的“东北社”土地2.5亩被征收,并给予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25500元,因原、被告对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该补偿款现存于莱西市马连庄镇人民政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55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收款凭据、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国家修建青龙高速公路,二原告承包的“东北社”土地2.5亩被征收,相关部门给予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2550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果树的权属,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确实充分,其证据的证明力均不占优势,本院本着合理公平的原则,对涉案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予以平均分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存于莱西市马连庄镇人民政府的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二原告承包的地名为“东北社”土地2.5亩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25500元,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